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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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國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國琳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國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95號、98年度臺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因於101年9月10日1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至72小時內某時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1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甲罪)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27號判決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亦堪認定。經核受刑人所犯甲罪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之日期,為甲罪之
101年12月27日,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前述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2月27日前,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方係於甲罪判決確定日之101年12月27日後,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僅能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再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意旨誤將附表編號一所之罪,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該3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編號二、三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2年8月28日之前,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1643、18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既合於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則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亦無就相同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是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備註││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毒品│有期徒刑9月│101年12月│本院102年│102年8月│本院102年│102年8月│編號1至3│││危害││2日│度審訴字第│28日│度審訴字第│28日│判決時曾定│││防制│││1643、1848││1643、1848││應執行有期│││條例│││號││號││徒刑2年。│├─┼──┼───────┼─────┼─────┼─────┼─────┼─────┤││二│毒品│有期徒刑9月│102年2月│本院102年│102年8月│本院102年│102年8月││││危害││7日│度審訴字第│28日│度審訴字第│28日││││防制│││1643、1848││1643、1848│││││條例│││號││號│││├─┼──┼───────┼─────┼─────┼─────┼─────┼─────┤││三│毒品│有期徒刑9月│102年3月│本院102年│102年8月│本院102年│102年8月││││危害││18日│度審訴字第│28日│度審訴字第│28日││││防制│││1643、1848││1643、1848│││││條例│││號││號│││├─┼──┼───────┼─────┼─────┼─────┼─────┼─────┤││四│毒品│有期徒刑10月│102年7月│本院102年│102年11月│本院102年│102年11月││││危害││8日15時25│度審訴字第│7日│度審訴字第│7日││││防制││分許為警採│2440號││2440號│││││條例││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