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 李玉英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 王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與訴外人 許嘉玲 間之妨害家庭侵權行為而與原告和解,並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條件讓與原告,復於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詎被告迄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屢經原告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離婚協議書、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2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至15、39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甲方(即被告)應將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條件讓與乙方(即原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條件讓與原告,惟被告迄仍未依約辦理移轉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上開條文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有據。至被告於本件行調解程序時雖曾表示俟原告將被告開立之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號即如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載之本票2紙返還被告後,被告即願依約履行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無從得出系爭協議書第4條與第7條間有何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況系爭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被告應「無條件」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順成附表:
┌────────────────────────────────────┐│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桃園縣│八德市│大仁││682│建│1,553.58│301/20000│├───┴───┴───┴──┴─────┴──┴──────┴─────┤│二、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222│桃園縣八德市│桃園縣八德市│鋼筋混凝土│主建物面積為│1/2│││大仁段682地│東勇街489巷│造│190.61,附屬││││號│8弄62號││建物面積為17│││││││.85││├───┼──────┼──────┼─────┼──────┼─────┤│251│桃園縣八德市│共有部分││16.44│301/10000│││大仁段68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