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閩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緣 黎政良 與甲○○係夫妻關係,而 何義坤 (其經黎政良提出相姦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該判決誤以何義坤之廿次相姦犯行為接續犯而僅判以一罪,然此判決之違誤,乃係應以非常上訴糾正之問題,且與本案無關)又與乙○○係夫妻關係。又甲○○、何義坤皆因玩網路遊戲而於民國93年間相識,渠二人均明知彼此係有配偶之人,竟自94年
9月3日起至100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千里福汽車商務旅館、台中市○○區○○路○○號之凱怡商務旅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百老匯電影主題汽車旅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168汽車旅館、台北縣○○鄉○○○路○段○○○號之優館精品旅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
168汽車旅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龍斯耐汽車旅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佳緹商務汽車旅館等地為性交之行為,次數為廿次。嗣何義坤之妻乙○○於101年1月10日左右查看何義坤之日記後,發現甲○○與何義坤上開犯行,乃與何義坤於101年1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一同至黎政良、甲○○住處,何義坤、乙○○向後來趕回家之黎政良告知甲○○與何義坤姦淫之事實,甲○○亦當場承認之,乙○○始確認甲○○與何義坤間之姦淫事實,乙○○並於101年7月9日提出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與何義坤相姦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告訴人乙○○與其夫何義坤早已於100年12月2日下午7時45分許前往被告之工作地點即在湖口工業區之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旁之行人走廊上,與被告進行妨害家庭之談判,顯然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與何義坤之姦淫行為,卻遲至101年7月9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其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之告訴為不合法等語。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著有明文。依告訴人所提卷附其於100年12月2日下午
7時45分許前往被告之工作地點與被告談判之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固質疑被告介入其之家庭,亦質疑其夫何義坤介入被告之家庭,然被告係以「誰介入誰家庭還不一定」、「我不想介入」、「就這樣結束」等語加以回應,而何義坤亦稱「好了, 燕汝 ,我就跟妳講,我說之前的事情不用再吵」等語,可見被告與何義坤並未明確承認其二人間有何姦情。又告訴人確因發現被告與何義坤間往來之不正常,進而懷疑其二人間有所姦情,乃有上開100年12月2日之談判,然其既係至101年1月13日與其夫何義坤共至被告與其夫黎政良之家中對質始確知被告與何義坤之姦情,則告訴期間自應自該日始起算,是本件於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尚未逾告訴期間。此外,證人何義坤亦履履陳述其與被告間之姦情,其就姦淫之期間、地點、次數等細節,證述甚詳,其之證詞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復有何義坤記載之性愛日記、被告與何義坤間之電郵往來列印、何義坤於與被告交往期間為被告購物之購物網站列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廿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人認應構成接續犯,此之認定與法條之預設及實務向來之見解不符,無從認同,為本院所不採。爰審酌被告介入他人家庭之情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情令智昏,而罹刑典,其犯後已深表悔悟並斷絕與何義坤之往來,本院並審酌被告前曾與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2號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約定給付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被告亦已於101年8月23日匯款十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有和解筆錄、匯款傳票附卷可憑,可見被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綜合前開各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