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45號、第5153號、第8950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1931號、第1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吳國棟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7月18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恐嚇取財案件,於96年5月2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開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應執行刑A」)。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
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二案且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應執行刑A」接續執行而於
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其後假釋復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除前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均予引用。
二、被告吳國棟係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 王淑梅 等5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造成5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助成向被害人 黃久玲 、 黃思瑜 詐取款項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向王淑梅等3人詐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顯乏收入可期,資力非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現狀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金融卡,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金融卡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