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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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桃簡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理紘 (原名 呂理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上訴暨理由狀中雖辯稱:因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故始終並未收受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既未對其合法送達,即未確定,其自可提起上訴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報之地址,係上開戶籍地(見99年度偵字第10923號卷第30頁),且至今均未遷徙戶籍,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另於偵查中被告陳報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為其居所,本院於
101年5月25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1號判決,送達文書(指上揭本院簡易判決書正本)亦均已分別於101年6月4日送達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並由當代藝術社區之受僱人代為簽收;於101年6月6日送達至上訴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指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又遍觀原審全卷,上訴人亦未曾陳報其他地址,則本院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送達,自屬合法。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既經合法送達,則上開判決已於101年6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101年6月16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至101年6月26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休假日)屆滿,故上訴人應至遲於101年6月26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竟遲至102年4月1日始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暨理由書狀在卷可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同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開102年4月1日上訴暨理由書狀中,雖提及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係因其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云云,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亦未就其遲誤期間之原因消滅時間依法為相當之釋明,自不影響上訴人本件上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