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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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00號、19212號、20505號、29226號、29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孟修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孟修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供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號江孟修住處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 邱育騏 (原名 邱冠中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邱育騏交付予「阿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孟修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1年5月9日9時30分許,推由自稱 李惠華 之女子及冒稱為江檢察官者,分別撥打電話予彭素蘭、佯稱彭素蘭因積欠馬偕醫院健保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健保卡亦遭冒用,目前正經臺北市刑事局偵辦中,彭素蘭名下金融帳戶將遭凍結,須將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彭素蘭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東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依指示匯款47萬元至江孟修所設上開帳戶內,然彭素蘭於匯款時因受款人欄填載錯誤致上開款項未匯至前揭帳戶而未遂,嗣經彭素蘭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簽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孟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易字卷第53頁反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亦均未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三卷第1至3頁;偵七卷第15至第17頁、第23至2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易字卷第49頁、第77頁),核與被害人彭素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5至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02年5月2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嘉義彌陀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同案被告吳家慶及 黃致融嘉義福全郵局無摺存款之照片6幀、同案被告 余鈺祥嘉義玉山郵局臨櫃提款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66至667頁;警三卷第8至12頁、第15至17頁;偵七卷第41至42頁、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前述「阿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據以提領詐得之款項,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應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亦無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因被害人彭素蘭於匯款時,因受款人欄填載錯誤,上開款項乃未成功匯至被告前揭帳戶而未遂,則就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重,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止仍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廖哲鋒本案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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