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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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文柔於民國101年9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賦梅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 趙國棟陳世興 攔查,且因沈文柔身上有酒氣而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同派出所之警員 朱志維 亦到場支援後,欲對沈文柔實施酒測勤務。然因沈文柔屢屢消極不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在場之警員遂告知若再次不積極配合實施酒精濃度之測定,將直接製發拒絕酒測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沈文柔此時突然朝馬路上走去並高喊「好啊,你給我通緝好了!」,作勢欲離開現場,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趙國棟見狀即伸手攔阻。沈文柔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舉起手朝攔阻之警員趙國棟胸口用力推了一把,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嗣經 在場之警員告知此舉涉有妨害公務之嫌,沈文柔續怒稱「為什麼不行,那你帶我回去啊!怎麼樣!」,經在場親友勸阻,沈文柔又對警員怒稱「帶我回去啊!」,復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朱志維(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嗣經警以現行犯將之逮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陳於前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在警員對其實施酒測時,有動手推警員一把,之後也有順口說了「操你媽」這句話等情,並有警員趙國棟、朱志維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喝酒後有點衝動而不小心推了警員一把,且也不是刻意要辱罵警察,而是說「操你媽,很倒楣」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係於作勢離開現場遭警伸手攔阻時,出手推該名警員(即趙國棟)1把,目的顯在為排除警員攔阻之動作,被告稱無意、不小心之辯詞,尚無足採。又依同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係於警員告知其舉動有妨害公務之嫌時,始對著在場警員朱志維出言辱罵,當場所錄得之語句並無緊接表示倒楣之意之語句,故其係以「操你媽!」之穢語辱罵執勤警員,亦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出口抱怨之詞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同時出言辱罵警員趙國棟云云,惟依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當場出言辱罵之對象應僅為朱志維,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亦同此情,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誤認,惟此與前揭業經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係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趙國棟施強暴,又另行當場以言詞辱罵警員朱志維,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強暴,又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但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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