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 曾銘彥 被告精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啟宗
謝婉玲 謝藍媛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價值為最高限額本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被告公司原名稱為「精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嗣於民國81年間變更登記其名稱為「精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於93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核對無訛,又被告公司迄未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或聲請破產宣告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業已於本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公司之名稱,並改列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謝啟宗、謝婉玲及謝藍媛姿為法定代理人(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要不失當事人之同一性,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曾耀俊 所有,嗣於9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坐落其上同段44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則為原告所有。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姑父開設之德意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智公司)因與被告公司間有代理之業務往來,而被告公司要求應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原告與曾耀俊遂於81年9月19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被告公司為權利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以被告公司與德意智公司間簽訂之代理商合約書及後續合約書另訂之,擔保債權價值為最高限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並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0月21日以溪字第017600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公司於93年8月18日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另德意智公司亦已結束營業,且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上開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曾耀俊於81年9月19日以渠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德意智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代理業務之債務,嗣曾耀俊於93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登記簿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13至19、48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乙節,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惟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且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以被告公司已於93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等情,應堪認定屬實。
四、繼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該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且無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確定並回復其從屬性;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亦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即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性。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