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傑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凱傑前因犯詐欺案,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於101年7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翻牆侵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慧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久公司)由 葉佳文 所監督管領之廠房內。嗣因觸動保全系統之警報器而為新光保全公司人員 曾敏捷 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到場發現並報警查獲。案經葉佳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凱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慧久公司廠房內之事實,然辯稱:係見有2名不明人士入侵,故跟著進入廠房內追捕竊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廠房管理人葉佳文及證人即新光保全職員曾敏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供稱:於當晚9時50分許進入廠房等語,而證人曾敏捷證稱:101年7月22日晚間9時58分接獲新光保全中心通知慧久公司廠房之警報器發報,伊於同日晚間10時6分抵達,即見被告1人朝伊走過來,現場沒有發現其他人等語,與被告所述進入時點相符,則在此短暫時間內保全人員既僅發覺被告1人侵入廠房,未見有他人入侵之跡象,並無被告所稱之另2名竊嫌存在,而觀之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亦未見有2人以上入侵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的土地上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號、20年上字第712號、22年上字第269號、25年上字第2009號等判例參照),查本件房屋為慧久公司之工廠,管理人即告訴人葉佳文下班離開後即設定保全系統加以管理等情,業據證人葉佳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該房屋雖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惟仍不失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惟其引用之條項相同,無庸為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犯詐欺案,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管領之建築物,影響建築物之使用安寧,惟其侵入之時間非長,兼衡以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