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重約○‧六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是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六公克,驗後毛重○‧五五公克),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是結晶體屬安非他命無訛。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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