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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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 高日星 係夫妻,因二人感情不睦,甲○○○為防其二人共同努力營生,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合資所購買而登記於甲○○○名義之坐落台北市○○路○號房屋為高日星取回,乃思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其女乙○○名下,先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前某日,未經高日星同意,擅取高日星之印鑑章,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某成年人,書寫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之同意書,並盜用高日星之印章及偽造高日星之署押於其上,以表示高日星同意甲○○○將上開房屋出賣予乙○○,且明知其與乙○○間就該房屋實際並無買賣之行為,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黃碧霞 將上開同意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以向台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辦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以行使之,而使承辦公務員將「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於同年月廿五日辦竣,足生損害於高日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甲○○○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甲○○○與高日星之女兒,乙○○與甲○○○為防止甲○○○與高日星共同購買,並由高日星將一半所有權信託登記於甲○○○名義之坐落台北市○○街○段○○○號一樓,同市○○路○號房屋為高日星取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實際無買賣行為,未經高日星同意,採迂迴方式,先將上開武昌街一段六十五號一樓於七十九年四月間,虛偽移轉登記予 王進志 ,再移轉回甲○○○名下,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再移轉登記予 陳君 欲,又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虛偽移轉為乙○○所有。而上開康定路六號房屋,亦未經高日星同意,於八十一年間逕由甲○○○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乙○○,上開兩間房屋之移轉登記均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高日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四條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之結果,尚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乙○○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明知其與高日星合資所購買坐落台北市○○路○號房屋,與乙○○之間並無買賣行為,竟偽造高日星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同意甲○○○將該房屋出賣予乙○○之同意書,並盜用高日星之印章及偽造高日星之署押於其上,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黃碧霞將該同意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向台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辦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使該管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記等情。然於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甲○○○係利用黃碧霞持該偽造之同意書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嫌理由不備。復於理由內謂「偽造附於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收件萬華字第一一八七四號卷內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同意書上『高日星』之署押壹枚,依法宣告沒收。」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且依卷附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四、九、十一北市建地三字第一四五三九號函所附之相關資料,甲○○○係利用黃碧霞持該同意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向台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為之(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一頁)。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均難謂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 高唐玉潔 於第一審證稱:「我六十八年嫁過去後就常聽他們講康定路(的房子)要移轉給乙○○,(八十一年五月六日)我好像聽我公公(指告訴人高日星)講那房子是我婆婆(指甲○○○)的,要由她自己處理。」「(八十一年時)我聽到高日星肝病回來手不方便,叫甲○○○自己去拿印章。」(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三頁正面、第一六七頁)等語。如果無訛,則告訴人是否無同意甲○○○處分該康定路六號一樓之房屋及授權其使用印章,即非無疑義。原審對此有利於甲○○○之證據未再詳加究明,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採為甲○○○有利之證明,亦有可議。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告訴人高日星一再主張甲○○○、乙○○與王進志、 陳君欲 之間就台北市○○街○段○○○號一樓之房屋並無買賣之行為,並請求傳訊王進志、陳君欲,或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王進志、陳君欲偽造文書案卷,因於該案偵查中證人即王進志之姊姊 王美鶴王美櫻 曾證稱:王進志有嚴重精神病,七十八年以前陸續進出醫院,七十八年以後即住院未出,不可能有本件買賣房屋情事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二一頁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判決以高日星聲請調閱該案卷,因該署正在偵查中無從調閱,而證人王進志、陳君欲,因待證事實已明確,且王進志罹患精神分裂性精神病,陳君欲有生態障礙及功能障礙記憶衰退,認無傳喚必要等語,而未調閱該卷與傳訊證人。按甲○○○、乙○○與王進志、陳君欲為房屋之買賣登記是否虛偽不實,證人王進志、陳君欲可為證明,而該二證人自偵查迄至一、二審審理中均未到庭,實情如何,即有傳訊調查之必要。且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係八十三年八月間之症狀,有各該診斷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第一○五頁、第一○八頁),嗣後其病情是否有改善,是否仍無法到庭作證,原審未再詳加查明,即不再傳訊,亦有未合。又上開卷宗如因偵查中未能調閱,但仍非不可傳訊王美鶴、王美櫻調查是否曾於該案偵查中為如高日星聲請狀所載之證言及所言是否真實,以查明事實真相。乃原審亦未予傳訊調查。此因與被告等有無背信、侵占及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至有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為乙○○無罪之諭知,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檢察官及甲○○○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本件乙○○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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