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送達代收
乙○○
送達代收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高日星 係夫妻,被告乙○○為其等所生之女兒,因家庭生有齟齬,甲○○○、乙○○為防止甲○○○與高日星共同努力賺取而購買,並由高日星將一半所有權信託登記於甲○○○名義下之坐落台北市○○街○段○○○號一樓、同市○○路○號房屋為高日星取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無實際買賣行為,未經高日星同意,採迂迴方式,先將上開武昌街一段六十五號一樓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登記予 王進志 ,再移轉回甲○○○名下,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再移轉登記予 陳君欲 ,又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虛偽移轉為乙○○所有。至於上開康定路房屋,亦未經高日星同意,於八十一年間逕由甲○○○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乙○○,上開二間房屋之移轉登記均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高日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被害人高日星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甲○○○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並駁回檢察官其他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房地買賣,並未經告訴人高日星之同意,此經被告甲○○○於第一審審理中先後供稱:「沒有經過其同意,東西是我的」、「房子是我的,錢是我賺的,為何需經其同意」(見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甚明,原判決僅以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被告甲○○○移轉康定路房子與二人之女乙○○時使用之告訴人印章,確為告訴人之印鑑章一節,為告訴人所是認,並以印鑑章乃個人重要文件,常態上應屬告訴人保管,為他人不易取得之物,且證人 高唐玉潔 於原審更㈠審時亦證稱:「很重要的(指法官訊問的印章)我公公都放在自己身上」等語,遽認被告甲○○○移轉康定路房屋時提出有告訴人印鑑章之同意書,係經告訴人授權之下所為,似嫌速斷,又對於上述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何以不採﹖未詳敍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王進志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均由其家人照應,不可能向甲○○○購買本件不動產,則被告甲○○○何以將本件武昌街房產出售與王進志,隨即又向王進志買回,顯與一般房地產買賣之經驗法則有違,又其相互間買賣過程,如何付款﹖有無點交﹖攸關該買賣是否真實及有無偽造文書犯行,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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