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與共犯 黃國賓 (上訴人之兄,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扣押之安非他命,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通訊監察記錄表譯文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轉讓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僅供伊與黃國賓自行吸用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卷證𧶘料,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罪刑之判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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