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開設「○○按摩院」僅經營純按摩,不知店內小姐有無與客人另為色情按摩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卷內事證加以指駁。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具體表明有何違背法令,而僅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顯非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上訴人請求准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自為法所不許,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亦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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