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四號
上訴人 吳守仁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守仁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案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正確時間係二十七日,上訴人誤為二十九日)至台灣基隆看守所執行,經拘禁於南舍,當日(正確時間應係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封晚點名後,其因腸胃不適,須使用紙內褲,而該物品當時由所方保管中,上訴人即向主任管理員即被告甲○○報告,惟被告置若罔聞,上訴人久候不耐而大聲喊叫,詎料被告竟召集管理員將上訴人強行架走,以二付手銬將上訴人雙手分開銬於舍房外鐵窗,並令其戴上安全帽,口塞麻布,決意凌虐施暴,嗣後又將上訴人架至花園旁毆打,致身體受傷,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嫌云云。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之當日及其後二日均曾因毒癮發作,不斷吵閙、踢門及撞牆,要求將其所有之物品返還,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恰在中央台輪值,聽聞上訴人在舍房喧閙、踢門,乃前往說明依規定例假日不得請求發還所方保管物品,詎上訴人仍不聽勸說,一味喧閙,妨害舍房秩序,被告為維護舍房安寧,乃與其他戒護人員將上訴人銬上手銬,帶至中央台,繼續加以規勸,然上訴人置之不理,聲稱將尋死,並有倒地、撞牆、咬舌等動作,被告為維護其安全防止其自殺,乃將其雙手銬在鐵窗上,並為其加戴安全帽,嘴塞毛巾,及在上訴人之背部與牆壁間塞進棉被,直至上訴人毒癮稍退,停止喧閙後,始將其帶返囚舍休息,未曾毆打或凌虐上訴人等語。經卷查:㈠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訴人解送北監時,其體檢紀錄表之外傷紀錄,雖記載上訴人正面左、右胸及腹部有三處瘀斑,然依其體檢當時之陳述,謂「八月二十七日至基隆監獄服刑,當日晚上及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連續三天晚上被三名管理員毆傷」云云,有台灣台北監獄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北監壁衛字第一一○八七號函及函附門診紀錄、新收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就上訴人於體檢時之陳述質之上訴人,據其供稱:「伊除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遭被告毆打外,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分別遭兩名不知名之主管毆打」云云(見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卷二十九頁)。因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台灣台北監獄體檢時之傷是否確係遭監所人員毆打所致,仍待調查其他之佐證,不能僅憑上訴人於體檢時之陳述,即斷然認定必係遭監所人員毆打所致,退而言之,縱然上訴人之傷勢確係遭監所人員毆打所致,則究係遭被告於八月二十八日毆打成傷﹖或係於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分別遭其他二名監所主管毆傷﹖亦難謂無疑。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其於移監時身上有瘀斑,即推定係遭被告毆打所致。㈡觀之證人 陳兆文柯龍吉管宏業 等先後於偵、審中之證詞,其中陳兆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對看守所人員毆打上訴人之事並不清楚,亦未親見,僅係其在舍房內曾聽見有人大喊『管理員打他』,但不知詳情」(見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二十一頁),嗣於第一審調查中亦供稱:「某日晚上我看到上訴人被管理員拖出舍房,但未看見管理員毆打上訴人,而管理員將上訴人帶出去後之情形,我並不知情,我雖有聽到上訴人大聲喊叫,但不知上訴人喊叫之內容」(見第一審卷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柯龍吉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當時僅聽見上訴人喊叫『你們把我銬在這裡做什麼』、『你們幹什麼打我』,但我並未看見」(見他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七頁)。另證人管宏業亦迭次證稱:「當晚我曾奉所內主管指示,拿棉被塞在上訴人背部與牆壁之間,以防止上訴人背部撞及牆壁受傷,未見有管理員毆打上訴人」(見第一審卷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其他與上訴人同房之受刑人 林正元徐文鴻方信男 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基隆看守所戒護人員查訪時,亦均供稱前日晚上未見主管毆打上訴人,或未發現上訴人受傷等語,有談話筆錄足憑。故依上述證人之供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帶同其他管理員毆打上訴人。㈢至上訴人另指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遭被告凌虐云云,然其所指被告對之施以「凌虐」之方式,係將上訴人雙手上舉,分別銬在中央台旁舍之鐵窗上,頭戴安全帽,口中塞破布。關於此部分,被告始終承認因上訴人毒癮發作,而有喧閙、踢門等情形,經其規勸不聽,妨碍舍房秩序,被告乃將其帶往中央台繼續規勸,詎上訴人置之不理,聲稱將尋死,並有倒地、撞牆、咬舌等動作,為防止其自殺,乃為上述處置,並非對上訴人施以凌虐等語。經核上訴人係因煙毒案件,被判刑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翌日晚上在舍房內有情緒失控大喊、大叫及踢門等行為,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看守所獎懲報告表、交接日誌簿附卷足憑,被告身為監所管理人員,自應以適當方式加予制止,以免影響囚情及受刑人自身之安全,所為縱或未盡妥當,惟依當時情況,非如此無法制止上訴人之失控行為,其處置亦難與「凌虐人犯」相提並論。另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亦因另案經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之證人管宏業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所時,日間在中央台擔任文書工作,曾見第二百五十號人犯(即上訴人)先後二次毒癮發作,當時上訴人敲門大聲吼叫,並自行四處衝撞,且喊叫『他要死』,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上訴人吵閙較為嚴重,當時所內主管叫我拿棉被,我看見主管將上訴人綁於鐵窗,並讓上訴人戴安全帽,但未看見有管理員毆打上訴人,而不久上訴人之毒癮消退,管理員即將上訴人帶回舍房」等語,則依該目擊證人所述,益證被告所陳各節非虛。㈣又證人即當時該看守所之戒護課長 程耀東 、管理員 陳茂達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程耀東陪同所長巡視囚房,上訴人喊冤申訴,所長乃指示課長程耀東調查了解,因而由課長囑陳茂達準備文具,為上訴人製作談話筆錄」等語(見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證人程耀東、陳茂達二人既未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在場目睹,其證詞自不能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談話筆錄,亦屬上訴人片面之指控,非有確實之佐證,不得遽予採擇。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受之傷,究係何人毆打所致,原審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受刑人林正元、徐文鴻、方信男等人之談話筆錄,與被告有無凌虐上訴人無涉,證人程耀東之證詞不實,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台灣基隆看守所獎懲報告表、交接日誌簿記載不實,顯有瑕疵等語。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無凌虐人犯之犯行,已無不合。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詳細說明上訴人身上之三處瘀斑,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毆打所致,林正元、徐文鴻、方信男均供稱未見主管毆打上訴人,亦未發現上訴人受傷之證言,可資採取之理由,程耀東之證述,不能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存在。又台灣基隆看守所獎懲報告表、及交接日誌簿,乃係公文書,自有證據力。再則證人程耀東亦證稱:「我檢視吳守仁胸部、肚子,但看不出有傷痕」云云(見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三十一頁),尤徵被告辯稱未凌虐上訴人非虛。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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