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證人 游萬富 所指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時間,上訴人有明確之不在場證明,而共同被告 王永水 販賣安非他命予游萬富,乃其個人行為,上訴人並未參與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又指其在原審即已提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但上訴人在原審究提出何項有利之證據,及該項證據如經調查,其將受如何有利之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難謂適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請求傳訊證人 林國賓黃文禎 ,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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