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薪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列。至上開額數,業經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其對原第二審法院就其敗訴之新台幣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上訴部分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