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告人 陳明水
陳仁奇 陳均麗 陳均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視為已提出抗告,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始得為之。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查抗告人陳仁奇、陳均麗、陳均玲並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有該裁定可稽,該三人竟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查抗告人陳明水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二、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