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告人 鍾信雄 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定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信雄犯殺人罪所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又因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均已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褫奪公權十年。經核原審係在二罪合併刑期共十六年之下,各罪中最長之刑期十三年以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十四號判決雖曾就上述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十五年,但該判決既因抗告人上訴,經本院判決就殺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則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原有牽連關係,原裁定誤為二罪併罰,且與原審法院前述所定執行刑相較量刑過重,其因定執行刑反遭其害等語,請求更正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