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力鋁門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就卷內已陳明之事實,未予審認,遽以抗告人明知佳美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未交貨不能請求系爭支票;並採證人 盧銘曜 所稱,抗告人係佳美公司之股東不實之證詞,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與佳美公司間之買賣履行情形知之甚稔,而於受讓系爭支票當時知悉佳美公司與相對人間存有抗辯事由,因認抗告人惡意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又抗告人確有支付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之對價始取得系爭支票,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存款帳卡等為證,竟認定抗告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上開理由無非為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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