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326號上訴人己○○
戊○○丙○○甲○○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上訴人中興新村特區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興新村特區自辦市地重劃會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1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326、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市地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之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通過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將上訴人戊○○等二人所分得的土地分割成三筆不同的位置,將上訴人乙○○等三人的位置分歸六米的道路,與上訴人等原重劃前坐落的位置間明顯有價值之差異,但此價值之差異無法核定;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共計應徵69,339元。除已據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元、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繳納19,500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1,335元、第二審裁判費17,002元、第三審裁判費21,502元,共計49,839元尚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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