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沈炎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背包壹只、包裝毒品用之塑膠袋柒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陸仟參佰肆拾貳點玖公克,及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銷燬之,另新台幣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點許,在台北市○○區○○路附近向 李千祥 (男性,000年0月0日出生,由檢察官持續偵查中)先收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作為運輸毒品之代價,其餘八萬元則約定於運輸完成時交付,而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入出境旅客所實施之檢查,先由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即小金門搭船至中國大陸廈門,並由不明男子交付內有由塑膠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六大包、一小包共淨重六千三百四十三點一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共淨重六千四百六十五公克)之背包一只。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甲○○攜帶該只內裝毒品之背包,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入出境旅客所實施之檢查由廈門搭船至小金門,再坐船至大金門,甲○○在大金門水頭碼頭下船後搭計程車駛離碼頭約二百公尺,為警查獲。甲○○為協助警方查獲共犯,在警方之指示下,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不知情之 許濬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約定同日九時十五分於金門縣金湖鎮台灣銀行側門交付該毒品,而於交付時由警察當場逮捕許濬騰,並扣得前揭毒品。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有警訊筆錄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憑,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其包裝之照片十三張附卷足憑。而扣案之粉末送鑑定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為六千三百四十三點一七公克,經分別取樣化驗其中之零點二七公克後,剩餘六千三百四十二點九公克,該等愷他命平均純度為約百分之八十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入出境旅客所實施之檢查罪。被告前後兩次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入出境旅客所實之檢查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李千祥二人就運輸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運輸毒品及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入出境旅客所實施之檢查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達六千三百四十三點一七公克,與FM2、GHB列為三大約會強暴藥,若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與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獲取代價十萬元、手段亦可謂處心積慮,及其前僅有賭博前科品性尚稱良好、目前失業中生活狀況較差、所受教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過錯,並積極配合警方追查共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又扣案之背包一只、包裝毒品用之塑膠袋七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新台幣二萬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其中新台幣二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達六千三百四十三點一七公克,經鑑驗時取樣共零點二七公克,共剩餘六千三百四十二點九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送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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