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互助會單上經被上訴人明確記載為「 福德 代書」,且互助會單係由福德代書事務所之職員 楊妙丹 收受後,放在事務所,再交予上訴人,利息由上訴人決定後,再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去投標,丙○○共投標二、三次,上訴人每個月都會來金門。承認會款係由丙○○開支票給付,惟稱係因上訴人都在台中,所以會錢是由丙○○處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互助會係被上訴人邀丙○○參加的,會錢也是丙○○開支票給付,會單上會員所以書寫「福德代書」,而未寫丙○○,係因丙○○在「福德代書」上班,也負責主要業務,丙○○亦未提過「福德代書」係上訴人經營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有三十二會,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滿會,每月會款為新台幣二萬元,採外標制,上訴人均按月繳納會款,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得標,依互助會約定所得會款為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嗣於五月初經與被上訴人協商,雙方同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繳納會款及一半之利息共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參與上開互助會,亦否認有上開協議存在,本件互助會被上訴人係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參與,而非與上訴人成立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請求顯然無理由等,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福德代書」名義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得標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會款云云,固據提出儲蓄會簡約(即互助會單)一份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指該以「福德代書」名義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者,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而非上訴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互助會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互助會會單上記載參與之會員為「福德代書」,自其形式觀之,無法逕行認定參與者即係上訴人。因此自應就民間互助會之性質據以判定實際參與者究為何人。按台灣民間互助會係一般民眾籌措資金或孳生利息之普遍方式,為避免倒會起見,會員與會首間莫不注重彼此之信用及資力,設若非親非故彼此不熟悉,鮮有受邀成為會員者,故具有相當濃厚之屬人性。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僅見過被上訴人二、三次面,彼此不是很熟,連被上訴人從事何項工作亦不清楚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其僅知道上訴人係丙○○之姊姊,但不熟等語相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不熟稔,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邀其參與互助會之可能。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稱本件互助會款均係由丙○○繳納,共繳了約十四、五期,且都是丙○○簽發本身之支票支付會款等情。對此丙○○亦不否認,僅辯稱因為福德代書沒有支票,才以其支票給付,並承認「福德代書」的業務百分之九十都是由其在處理等語,嗣丙○○於本院審理時並承認其曾前往標會二、三次,足見從事標會、繳納會款等互助會活動者,均係丙○○無訛。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互助會被上訴人係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參與,應係可採。又丙○○之妻 陳小萍 (彼此已經離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集互助會一會,邀被上訴人等參加時所書寫之會單上,關於會首陳小萍之「行職業」欄,係記載為「福德代書」,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互助會簡約影本一份可稽,足見丙○○夫妻對外均以從事「福德代書」行業自居,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因為丙○○在福德代書上班,也負責主要業務,所以會單上寫福德代書」等語相符。上訴人既未參與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其依據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沒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沒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廣政~B法官林英志~B法官葉珊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靜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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