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二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高素真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上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除對第一審判決,於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得提起附帶上訴外,不得再行提起上訴。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就第二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七萬零五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利息之上訴後,僅就其中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明確表明其餘請求即關於違約金一千萬元及代施作公共設施賠償費用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部分均捨棄上訴,有其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洪榮彬律師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所具聲明上訴狀可稽,嗣聲請人就該捨棄部分另具狀為上訴之聲明,亦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執本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就上述已捨棄部分,有脫漏情形為由,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