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乙○○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如非以確定判決為客體聲請再審,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甲○○自訴受判決人乙○○誣告案件,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八號更為判決,有原審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上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明確指稱係對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為二十日之誤)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因認其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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