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職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二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