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傳喚證人 薛瑞助 ,並審酌 薛某 在第一審之證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其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指薛瑞助之證言,並無上述情形,自與法定要件不符。至薛某經偵審傳喚供證,原判決採信其前供,認其後所述為廻護抗告人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確定判決內論述甚詳,自非主張「新證據」,因認其聲請非法所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以抗告人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已逾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定二十日之期限,亦不合法等詞,惟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限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非屬該案件,自不得以此規定為由而為聲請,合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