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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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一號
聲請人丙○○
甲○○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對於伊已具體敍明前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三號)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遽謂伊未敍明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查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以:聲請人就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經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雖對之為再審之聲請,但其主張其上訴狀已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未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斷相對人未將貸款所有權移轉給聲請人,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等情,係屬該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自難以此認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具體表明第二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因認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嗣聲請人再以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該五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敍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