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