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曾以其於警訊遭刑求逼供,並有案發時不在場證據,承辦警員 宋鴻貴 、 鐘立昌 係以其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騎機車發生車禍頭部手術留下之舊傷疤痕及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因車禍雙腳膝蓋所留之舊傷疤痕,做為強盜當時受到被害人以圓凳反擊後受傷之痕跡,而偽證陷害抗告人,有長庚紀念醫院腦部開刀診斷證明書、見安醫院醫師 傅阿亮 診斷證明書及信函影本等新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二號及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0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其後抗告人又多次以相同理由一再聲請再審,均經原審駁回在案(原審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第三一九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第三九二號、第五八六號及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第一0九號、第一七一號、第三0七號等),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