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有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如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於聲請狀載明對於原審民國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聲請再審,並附具該判決之繕本(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及第十七至二十二頁)。惟查上開判決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以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審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自非確定判決,抗告人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與首揭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未以此為由予以駁回,另以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