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訴訟救助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不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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