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0四號
抗告人甲○○
丁○己○○右抗告人因與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委託相對人戊○○、丙○○居間媒介購買土地,適訴外人石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光公司)欲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三七六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戊○○、丙○○與相對人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丙○○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九十八萬元向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再由戊○○、丙○○向伊佯稱:石光公司願以總價五千五百七十萬四千元出售系爭土地云云,伊誤信為真,同意以該價格買受,乙○○即偽冒石光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共犯詐欺罪,業經檢察官起訴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相對人賠償五千五百七十萬四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法院以: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相對人被訴共同詐欺之刑事訴訟,業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0九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祇因檢察官起訴以其與相對人另犯之偽造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被訴詐欺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庭疏未注意及此,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上說明,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