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調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童鈺晶
相 對 人 范美齡
張書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相對人范美齡就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4樓之3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
國96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
書誠,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范美齡所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
上開不動產移轉行為屬其債務人即相對人范美齡之有償行為
,且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且受益人即相對人范
書誠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調解聲明請求調解,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
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
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
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