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政達
複 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柯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尹斯玄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
民國102年7月17日18時26分許,尹斯玄駕駛系爭汽車沿桃
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往金陵路方
向行駛,至莒光路與和平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因闖
紅燈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尹斯玄修車費新臺幣(下
同)85,813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璿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公司102年8月24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
發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9頁、第53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2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發票與系爭估價單之金額
相符(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關於塗裝部分,即為俗
稱之「烤漆」,此與鈑金均屬人力施工費用之支出,應無計
算折舊之問題;復依系爭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
修復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為74,303元,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汽車係000年6月出廠,有系爭汽
車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迄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即102年7月17日,已使用1年2月,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4,00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6,910元、塗裝4,600元,
共計55,512元(計算式:44,002+6,910+4,600=55,512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
10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
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8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512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審酌原
告勝訴部分為55,512元,勝訴部分占起訴請求金額85,813元
約10分之6(計算式:55,51285,813=0.6,小數點第一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00元
(計算式:1,0000.6=600),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4,3030.369=27,4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303-27,418=46,885
第2年折舊值46,8850.369(2/12)=2,8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885-2,883=44,00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