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林久雄
林清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訴外人欣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欣庭公司積欠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借款,萬泰
銀行已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二人之債權及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於97年6月25日再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給聲請人
,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均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查無此人,不知其
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業據提出台北郵局第200001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