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何耀誌
被 告 吳戴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何李阿綉 及 吳國傳 平日
係同在台北市○○○路○段○○○號附近擺攤賣菜之攤販,被告
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上午未擺攤營業,走至該處與擺攤營業
之原告、吳國傳閒聊時,得知原告所培植,當日攜至該處,
欲待得空再將新生嫩芽分枝贈送吳國傳栽種,俗名雞角刺之
大薊一株(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傳聞具有治
療肝癌效果,向原告索討後,因原告表示已無多餘新生分枝
可贈送,見原告將裝有尚未分枝之大薊一株之塑膠袋交付吳
國傳,由吳國傳持至其所有停放在一旁車牌號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置物籃內暫放,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
趁原告、吳國傳忙於擺攤營業,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走至吳國傳所有之上
開機車後方,徒手自置物籃竊取該只裝有大薊一株之塑膠袋
。得手後,隨即往天母公園方向步行離去。雖經同在一旁擺
攤之原告母親何李阿綉當場目睹察覺有異,立即告知原告,
惟因原告追上前時,已不見被告行蹤,原告遂即報警處理,
被告事後未將該株大薊返還原告,致使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
害10,000元,另請求工作及精神上損失1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大薊之費用10,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刑事竊盜
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
被告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調閱本院該104年
度易字第421號刑事案件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
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損失大薊一株之費用10,000元,依法有據。但查,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遭被告竊取之大薊一株,遭侵害權利之性質屬財產法益,不
符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