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調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639號
原   告  許立國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被   告  沈蘇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
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
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
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定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
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
申報地價之參考,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
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北市○○區○○段
○○○○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黃色標示之
部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93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其主張
之事實則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
地,占用面積為21.3121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無須併算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內,而就其訴之聲
明第1項部分,原告係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3121平
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9,100元,認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93,940元。然如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逐年依系爭土地評定調整之公告土地現值,更接近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而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7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973,963元(計算式為:45,700元21.3121平
方公尺=973,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裁判費2,100元,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8,58
0元(計算式為:10,680元-2,100元=8,5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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