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鄭惠文將如聲請上所載之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高健明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害人高健明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並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
5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4號被告鄭惠文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文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向其他電信業者所申辦共計10支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姐」之成年女子,而容任「大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4日12時26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高健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高健明偽稱其為友人「 阿興 」,現經濟困難欲借用資金云云,致高健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8萬元至 陳雅君 (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臺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為高健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健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甚明。按行動電話號碼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極為容易,且無次數之限制,除非為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然被告竟仍以每門號4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姐」之成年女子,足徵被告交付上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嗣後他人將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顯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素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