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盛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盛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盛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
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262號、96年度審易字第760、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確定,上開四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又1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某加油站內,以捲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99年10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原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088公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