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同意書上之署押「 林淑美 」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提出答辯,而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7-8行「偽造林淑美署押」補充為「持其父所交付之『林淑美』之印章而盜蓋印章於其上及偽造林淑美之署押於其上」,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0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俊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之規定。又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俊哲在未得房屋所有權人林淑美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同意書上填寫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內容等行為,係屬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同意書上共偽簽「林淑美」之署押1枚及盜蓋「林淑美」印文2枚,亦係偽造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求抵償自身債務,竟擅自偽造前開同意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淑美,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同意書上之「林淑美」署押1枚,被告擅自偽簽其上,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意書上之「林淑美」之印文2枚,為被告持真正之印章,而自蓋其上,有本院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該印章暨其印文均為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另偽造之同意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170號被告林俊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24號11
樓之4現居屏東縣萬丹鄉○○○路201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哲因無法清償積欠 余聲欽 之債務,明知未獲胞妹林淑美授權,仍向余聲欽告稱林淑美已同意就座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246、247、24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49號「藍寶石大樓」12樓B3、B4、11樓B1、B2、B4房屋之權利均轉讓予林俊哲,並同意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辦理起造人變更或過戶等一切手續,以求抵償債務。為取信於余聲欽,林俊哲竟基於偽造文書故意,在該同意書上偽造林淑美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余聲欽行使,余聲欽誤信林俊哲已獲授權,因而於民國95年2月13日與林俊哲簽立協議書,由林俊哲儘速將上開房屋連同林俊哲所有同號4樓A1、A2、9樓B4房屋(以下統稱系爭房屋)於1年內出賣,逾期系爭房屋權利一律歸余聲欽所有。嗣因林俊哲未依約出售系爭房屋,亦未配合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余聲欽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林俊哲、林淑美提起民事訴訟(99年度雄簡字第267號),林淑美於審理中表示未曾授權林俊哲等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聲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林俊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聲欽指訴及被害人林淑美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7號影卷、協議書、同意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林淑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法論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既未獲被害人授權,即無法出售系爭房屋及辦理過戶,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不因被告簽立協議書及出示同意書而免除,告訴人縱陷於錯誤而簽立協議書,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詐欺罪嫌應認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曾靖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