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樂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樂仙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梁樂仙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之罪所宣告之刑原即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其所犯數罪併罰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得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罪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4月16日│民國99年1月20日│民國98年9月5日│││下午3時許│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2號│第1412號│第230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壢簡訴字第││審││18號│866號│2212號││├────┼────────┼────────┼────────┤││判決日期│99年2月26日│99年6月30日│99年10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壢簡訴字第││決││18號│866號│2212號││├────┼────────┼────────┼────────┤││確定日期│99年4月6日│99年8月2日│99年11月29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3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