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佩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佩倫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應更正為「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第16行「奇摩拍賣」應更正為「露天拍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搬家之故始起意賣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而本件係警員佯裝客人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1件而查獲,因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而商標法第82條復無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故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將該販售訊息刊登於不特定人所得見之網頁上,是核被告蔣佩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自民國99年7月間起,至同年
9月2日某時許為警上網佯以購買而決標為止,在拍賣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手機吊飾│1件│├──┼──────────────┼─────┤│2│仿冒「CHANEL」戒指│1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128號被告蔣佩倫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佩倫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手機吊飾品及戒指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蔣佩倫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自某不詳網站上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購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手機吊飾及戒指各1只,即於99年9月2日前之某日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78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kitty79413」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99年9月2日許,以1200元(不含運費)下標購買,並匯款至蔣佩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蔣佩倫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蔣佩倫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以1200元價格購入,再以購入價格售出,伊不知道該物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搜索筆錄、露天拍賣網站畫面列印及會員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鎮郵局申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蒐證照片7張等資料,另有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香奈兒品牌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僅以1件1200元之價格購入扣案手機吊飾及戒指,並以12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況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材質、製工均甚粗糙,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蔣佩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請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及被告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2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美靜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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