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金財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金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范金財於民國99年9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街往公園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街北二高涵洞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側身調整廣播頻道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有 郭鴻源 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靠路邊欲重新綑綁附載之空箱,范金財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駕自用小貨車遂撞上郭鴻源之機車,以致郭鴻源倒地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范金財於肇事後,雖一度下車查看郭鴻源之傷勢,但未留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竟畏罪而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范金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鴻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郭鴻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及肇事自用小貨車毀損照片共28張,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為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反因畏責而逃逸,行為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經被害人到庭陳明無誤,並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