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被告 劉天財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被告 游桂月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胡夢婷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劉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於本院100年1月11日延押訊問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通信處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劉天財、游桂月、劉俊鴻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解除之。
理由
一、首查:⑴被告劉天財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然本件有被告游桂月、 許淑惠王志仁徐祥溢梁英祥 、被告胡夢婷之證詞,及被告劉天財、被告游桂月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復有警方在被告劉天財平鎮市○○路○段○○○號9樓之1扣得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認為被告劉天財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 劉財 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37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⑵被告游桂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承認全部犯行,本件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認為被告游桂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游桂月雖承認犯行,然在與相關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之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游桂月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43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按被告游桂月於99年3月31日之準備程序,已翻供否認其前承認之與被告劉天財共同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⑶被告胡夢婷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僅承認部份犯行,然本件有被告胡夢婷警、偵訊之自白、證人 葉國清湯逢讚黃遠信梁英椿牟桂芬 之證詞,及共犯被告梁英祥之自白,並有被告胡夢婷、梁英祥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方附在被告胡夢婷戶籍址查獲安非他命、夾鏈袋、作案之手機,認為被告胡夢婷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32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⑷被告劉俊鴻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僅承認起訴書附表九之犯行,然附表八之犯行有證人 黃俊欽 之證詞、通聯譯文可證,警方並在被告劉俊鴻住處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夾鏈袋、手機等物可證,認為被告劉俊鴻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黃俊欽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劉俊鴻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6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⑸嗣本院又認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分別自99年5月26日、99年7月26日、99年9月26日、99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二月,並仍續行禁見通信處分在案。
二、再查: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劉俊鴻所犯為多條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被告胡夢婷所犯為多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是上開聲請人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不能准許。另查,本案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上開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已不存在,是自應解除對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劉俊鴻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前已解除對被告胡夢婷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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