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南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南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0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邱南魁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卓怡君 及 黃政隆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參其犯罪猶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生活狀況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告邱南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南魁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藉此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只顧自己謀職之需,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6月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門口,將所申辦日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容任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路購物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之虛偽訊息,先於99年6月5日14時向卓怡君訛稱前開虛偽訊息,致卓怡君因此陷於錯誤,於99年6月5日22時33分在台北市○○區○○街與清江街口便利商店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6,989元致被告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復於99年6月5日20時5分以同一手法向黃政隆詐稱前開虛偽訊息,致黃政隆因此陷於錯誤,於99年6月5日21時7分匯款2萬9,989元至前開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嗣因卓怡君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南魁固不否認其有申辦該日盛銀行帳戶,亦坦認其曾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看報紙廣告應徵馬夫的工作,對方說要將我的提款卡拿走,要將錢撥到我的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該日盛銀行帳戶,並由其持交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且有被害人卓怡君、黃政隆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入2萬6,989元、2萬9,989元至該日盛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卓怡君、黃政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日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卓怡君、黃政隆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本件被告固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應徵馬夫,是要接送小姐,每天有現金會存入帳戶云云,是被告理應可預見所應徵之擔任載送小姐上班可能係從事色情性交易之非法工作,況一般色情性交易之工作者或所謂「傳播妹」、「伴遊小姐」等遊走法律邊緣之服務人員,其收費方式不外乎事前或事後當場交付現金予小姐或載送司機,蓋此可避免客人事後反悔不付錢或留下紀錄供查緝人員事後追查,衡情自無使用帳戶匯款之必要,是被告既稱其應徵者乃載送小姐工作之司機,然其對此等不合常理之說詞毫無所警覺,亦未加以質疑何以非要使用其帳戶不可,即隨意交付該帳戶資料,此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警覺,卻置上開之有所預見及疑慮於不顧,仍提供其重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屬可議,據此已明被告警詢中供稱係誤信受騙上當之說乃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2.且被告應徵面試後即於熙來攘往之醫院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亦有啟人疑竇之處。再者,被告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資料、住居所等以供查證,未曾確認對方身分或詢問該等資料,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所為辯解,已難輕信。此外,被告將其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無法確知姓名年籍僅能事後透過電話聯絡之陌生男子,亦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及相關重要證件之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南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心怡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