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文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93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同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號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前揭各罪所示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99年8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龍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
0.48公克,驗餘淨重0.469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