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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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金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捌月貳拾肆日前向公庫給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被告犯意「梁金山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金山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為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通知而逃逸,行為雖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6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本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已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者,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時得向法院為之,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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