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請人 久仲泰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悅 在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仲泰公司)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本件訴之聲明,經││││原告減縮為2,914,73││││0元,其減縮之差額││││,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不計││││入訴訟費用。)│││鑑定費160,00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60,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航警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438元。【計算式:(29,908││+120,000+40,000)*67%】。││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438元(計算式:167,438-││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