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竣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竣傑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詹竣傑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多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期,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詹竣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為折算標準,比較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併罰裁判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允宜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贓物│拘役50日,如│97年5月4日│本院97年度桃簡第│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以新││2022號簡易判決│││││台幣1千元折│││││││算1日││││├─┼─────┼──────┼──────┼────────┼──────┤││贓物│拘役50日,減│93年12月某日│本院97年度桃簡字│97年9月22日││2││為拘役25日,││第1794號判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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